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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淑娥诉杨智、兰仁嵩清算责任纠纷案

2019年12月04日
作者: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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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淑娥诉杨智、兰仁嵩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        劳动争议        公司解散        股东        清算组        清算责任

  [裁判摘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双方就工伤待遇进行仲裁期间,用人单位股东成立清算组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违法将公司注销,致使劳动者无法向原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工伤待遇,且用人单位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无权援引公司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减轻自己的偿付义务。

  原告石淑娥,女,1962 年 12 月 16 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任家疃村 755 号, 公民身份号码: 370225196212162925。

  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智,男,1971 年 3 月 4 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梅山路南扬州路东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7103043313。

  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市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仁嵩,男,1970 年 3 月 4 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梅山路南扬州路东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7003040015。

  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市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智、兰仁嵩因与石淑娥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 1371 号民事判决,于 2014年 11 月 18 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2 月 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苏勇担任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审判员李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 2015 年 4月 1 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杨智、兰仁嵩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朋、石淑娥的委托代理人褚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淑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 年 3 月 2 日,石淑娥在杨智、兰仁嵩组建的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款执行过程中,青岛雪  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注销。请求法院判令杨智、兰仁嵩赔偿石淑娥117 927.07 元。

  被告杨智、兰仁嵩在一审中答辩称,石淑娥所诉主体错误,石淑娥系与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石淑娥在该公司形成工伤,应当由该公司对石淑娥进行赔偿。该公司现已被注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销以前,以公司的财产(股东的出资额)对石淑娥承担责任,注销期间,由清算组对石淑娥承担责任,石淑娥应当在该公司注销期间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石淑娥未申报债权,该公司现已经注销,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该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即使石淑娥追究杨智、  兰仁嵩赔偿责任,按照先仲裁后诉讼原则,石淑娥应对该二人先提起劳动仲裁纠纷,在仲裁结束后才能到法院提起诉讼。

  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 年 2 月 6 日,石淑娥到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处工作,辅工,月均工资 2 100 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 3 月 20 日,石淑娥上班停放电动车时摔伤。2011 年 10 月 10 日,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石淑娥之伤构成工伤。2011 年 11 月 23 日,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 提起行政复议,莱西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工伤认定。2011 年11 月 25 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石淑娥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011 年 11 月 29 日,石淑娥向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1 年 12 月 28 日, 石淑娥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 32 258.7 元、护理费1 700 元、住院生活补助408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 4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6 65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548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1 106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 88 848 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88 848 元、鉴定费 200 元、交通费 300 元。仲裁审理期间,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不服莱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于 2012 年 7 月 16 日提起行政诉讼,仲裁委中止石淑娥与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  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审理。2012 年 10 月 16 日,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2013 年 1 月 8 日, 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石淑娥与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审理。2013 年 2 月 19 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裁字[2012]第 27 号裁决书,裁决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石淑娥医疗费 17 540.07 元、鉴定费 200 元、护理费 1 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0 361 元、住院伙食补助 4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1 411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6 65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8 548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1 106 元,合计 117 927.07 元;对石淑娥要求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送达石淑娥和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由其仲裁期间  的委托代理人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生效后,石淑娥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支付款项。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已于 2012 年 12月 18 日注销,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13)西执字第 86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石淑娥以诉讼理由诉来莱西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智、兰仁嵩支付石淑娥工伤保险待遇 117 927.07 元。

  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 50 万元,股东为杨智、兰仁嵩。2012 年 10 月 26 日,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组长为杨智,兰仁嵩系清算组成员,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 24589.64 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2 年 12 月 28 日,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杨智、兰仁嵩召开股东会议,决议:1、 由于公司经营问题,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注销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3、全体股东承诺若公司注销后出现未清理完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莱西市人民法院认为,石淑娥因工伤致残,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石淑娥各项工伤待遇数额为 117 927.07 元。因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裁决确认的工伤待遇数额,莱西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智、兰仁嵩是否应对石淑娥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2011 年 12 月 28 日,石淑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 10 月 26 日,公司成立清算组。杨智、兰仁嵩既是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又是清算组成员,其明知公司与石淑娥的工  伤待遇纠纷正在仲裁审理期间,而未依法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  仲裁,亦未告知石淑娥申报债权。且杨智、兰仁嵩明知石淑娥的工伤保险待遇尚未处理完毕,擅自将公司剩余财产自行分配,并召开股东会通过清算报告,将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注销。杨智、兰仁嵩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致使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生效裁决履行不能。由此给石淑娥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石淑娥请求杨智、兰仁嵩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17 927.07 元,于法有据,莱西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莱西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莱西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杨智、兰仁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石淑娥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117 927.07 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 元,速递费 120 元,由杨智、兰仁嵩承担。

  宣判后,杨智、兰仁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智、兰仁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淑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石淑娥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杨智、兰仁嵩系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股东,石淑娥没有证据证明杨智、兰仁嵩在成立公司时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公司注销后,由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责任,违背公司法的立法原则。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注销期间,石淑娥没有申报债权,公司清算后仅剩余财产 14 589.64 元,石淑娥应当与其他未申报债权的人在该剩余款项内共同受偿。

  石淑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莱西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杨智、兰仁嵩应否对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未支付给石淑娥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

  石淑娥在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石淑娥与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因劳  动争议纠纷在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于 2012年 12 月 18 日注销,杨智、兰仁嵩系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股东,杨智担任清算组组长,兰仁嵩系清算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应当代表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参加仲裁,并在公司注销之前告知石淑娥公司解散进行清算的事实。杨智、兰仁嵩作为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明知石淑娥与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尚未仲裁完结,即做出并通过清算报告,擅自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将公司注销,属于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 17 540.07 元、鉴定费 200 元、护理费 1 700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0 361 元、住院伙食补助 408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1 411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6 65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548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1 106 元,合计 117 927.07 元,裁决作出后,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石淑娥均未提起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清算组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行为违法,致使石淑娥的债权无法向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主张,其要求清算组成员杨智、兰仁嵩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杨智、兰仁嵩支付石淑娥 117 927.07 元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

  综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智、兰仁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杨智、兰仁嵩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青岛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写人:甘玉军

石淑娥诉杨智、兰仁嵩清算责任纠纷案

来源:
2019年12月04日

  石淑娥诉杨智、兰仁嵩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        劳动争议        公司解散        股东        清算组        清算责任

  [裁判摘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双方就工伤待遇进行仲裁期间,用人单位股东成立清算组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违法将公司注销,致使劳动者无法向原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工伤待遇,且用人单位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无权援引公司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减轻自己的偿付义务。

  原告石淑娥,女,1962 年 12 月 16 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任家疃村 755 号, 公民身份号码: 370225196212162925。

  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智,男,1971 年 3 月 4 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梅山路南扬州路东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7103043313。

  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市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仁嵩,男,1970 年 3 月 4 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梅山路南扬州路东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7003040015。

  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市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智、兰仁嵩因与石淑娥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 1371 号民事判决,于 2014年 11 月 18 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2 月 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苏勇担任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审判员李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 2015 年 4月 1 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杨智、兰仁嵩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朋、石淑娥的委托代理人褚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淑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 年 3 月 2 日,石淑娥在杨智、兰仁嵩组建的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款执行过程中,青岛雪  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注销。请求法院判令杨智、兰仁嵩赔偿石淑娥117 927.07 元。

  被告杨智、兰仁嵩在一审中答辩称,石淑娥所诉主体错误,石淑娥系与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石淑娥在该公司形成工伤,应当由该公司对石淑娥进行赔偿。该公司现已被注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销以前,以公司的财产(股东的出资额)对石淑娥承担责任,注销期间,由清算组对石淑娥承担责任,石淑娥应当在该公司注销期间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石淑娥未申报债权,该公司现已经注销,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该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即使石淑娥追究杨智、  兰仁嵩赔偿责任,按照先仲裁后诉讼原则,石淑娥应对该二人先提起劳动仲裁纠纷,在仲裁结束后才能到法院提起诉讼。

  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 年 2 月 6 日,石淑娥到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处工作,辅工,月均工资 2 100 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 3 月 20 日,石淑娥上班停放电动车时摔伤。2011 年 10 月 10 日,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石淑娥之伤构成工伤。2011 年 11 月 23 日,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 提起行政复议,莱西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工伤认定。2011 年11 月 25 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石淑娥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011 年 11 月 29 日,石淑娥向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1 年 12 月 28 日, 石淑娥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 32 258.7 元、护理费1 700 元、住院生活补助408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 4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6 65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548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1 106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 88 848 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88 848 元、鉴定费 200 元、交通费 300 元。仲裁审理期间,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不服莱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于 2012 年 7 月 16 日提起行政诉讼,仲裁委中止石淑娥与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  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审理。2012 年 10 月 16 日,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2013 年 1 月 8 日, 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石淑娥与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审理。2013 年 2 月 19 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裁字[2012]第 27 号裁决书,裁决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石淑娥医疗费 17 540.07 元、鉴定费 200 元、护理费 1 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0 361 元、住院伙食补助 4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1 411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6 65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8 548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1 106 元,合计 117 927.07 元;对石淑娥要求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送达石淑娥和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由其仲裁期间  的委托代理人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生效后,石淑娥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支付款项。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已于 2012 年 12月 18 日注销,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13)西执字第 86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石淑娥以诉讼理由诉来莱西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智、兰仁嵩支付石淑娥工伤保险待遇 117 927.07 元。

  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 50 万元,股东为杨智、兰仁嵩。2012 年 10 月 26 日,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组长为杨智,兰仁嵩系清算组成员,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 24589.64 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2 年 12 月 28 日,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杨智、兰仁嵩召开股东会议,决议:1、 由于公司经营问题,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注销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3、全体股东承诺若公司注销后出现未清理完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莱西市人民法院认为,石淑娥因工伤致残,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石淑娥各项工伤待遇数额为 117 927.07 元。因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裁决确认的工伤待遇数额,莱西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智、兰仁嵩是否应对石淑娥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2011 年 12 月 28 日,石淑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 10 月 26 日,公司成立清算组。杨智、兰仁嵩既是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又是清算组成员,其明知公司与石淑娥的工  伤待遇纠纷正在仲裁审理期间,而未依法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  仲裁,亦未告知石淑娥申报债权。且杨智、兰仁嵩明知石淑娥的工伤保险待遇尚未处理完毕,擅自将公司剩余财产自行分配,并召开股东会通过清算报告,将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注销。杨智、兰仁嵩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致使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生效裁决履行不能。由此给石淑娥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石淑娥请求杨智、兰仁嵩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17 927.07 元,于法有据,莱西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莱西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莱西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杨智、兰仁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石淑娥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117 927.07 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 元,速递费 120 元,由杨智、兰仁嵩承担。

  宣判后,杨智、兰仁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智、兰仁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淑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石淑娥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杨智、兰仁嵩系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股东,石淑娥没有证据证明杨智、兰仁嵩在成立公司时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公司注销后,由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责任,违背公司法的立法原则。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注销期间,石淑娥没有申报债权,公司清算后仅剩余财产 14 589.64 元,石淑娥应当与其他未申报债权的人在该剩余款项内共同受偿。

  石淑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莱西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杨智、兰仁嵩应否对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未支付给石淑娥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

  石淑娥在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石淑娥与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因劳  动争议纠纷在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于 2012年 12 月 18 日注销,杨智、兰仁嵩系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股东,杨智担任清算组组长,兰仁嵩系清算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应当代表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参加仲裁,并在公司注销之前告知石淑娥公司解散进行清算的事实。杨智、兰仁嵩作为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明知石淑娥与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尚未仲裁完结,即做出并通过清算报告,擅自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将公司注销,属于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 17 540.07 元、鉴定费 200 元、护理费 1 700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0 361 元、住院伙食补助 408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1 411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6 65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548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1 106 元,合计 117 927.07 元,裁决作出后,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石淑娥均未提起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清算组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行为违法,致使石淑娥的债权无法向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主张,其要求清算组成员杨智、兰仁嵩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杨智、兰仁嵩支付石淑娥 117 927.07 元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

  综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智、兰仁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杨智、兰仁嵩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青岛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写人:甘玉军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石淑娥诉杨智、兰仁嵩清算责任纠纷案

2019年12月04日
作者: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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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淑娥诉杨智、兰仁嵩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        劳动争议        公司解散        股东        清算组        清算责任

  [裁判摘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双方就工伤待遇进行仲裁期间,用人单位股东成立清算组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违法将公司注销,致使劳动者无法向原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工伤待遇,且用人单位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无权援引公司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减轻自己的偿付义务。

  原告石淑娥,女,1962 年 12 月 16 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任家疃村 755 号, 公民身份号码: 370225196212162925。

  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智,男,1971 年 3 月 4 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梅山路南扬州路东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7103043313。

  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市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仁嵩,男,1970 年 3 月 4 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梅山路南扬州路东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7003040015。

  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市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智、兰仁嵩因与石淑娥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 1371 号民事判决,于 2014年 11 月 18 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2 月 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苏勇担任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审判员李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 2015 年 4月 1 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杨智、兰仁嵩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朋、石淑娥的委托代理人褚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淑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 年 3 月 2 日,石淑娥在杨智、兰仁嵩组建的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款执行过程中,青岛雪  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注销。请求法院判令杨智、兰仁嵩赔偿石淑娥117 927.07 元。

  被告杨智、兰仁嵩在一审中答辩称,石淑娥所诉主体错误,石淑娥系与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石淑娥在该公司形成工伤,应当由该公司对石淑娥进行赔偿。该公司现已被注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销以前,以公司的财产(股东的出资额)对石淑娥承担责任,注销期间,由清算组对石淑娥承担责任,石淑娥应当在该公司注销期间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石淑娥未申报债权,该公司现已经注销,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该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即使石淑娥追究杨智、  兰仁嵩赔偿责任,按照先仲裁后诉讼原则,石淑娥应对该二人先提起劳动仲裁纠纷,在仲裁结束后才能到法院提起诉讼。

  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 年 2 月 6 日,石淑娥到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处工作,辅工,月均工资 2 100 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 3 月 20 日,石淑娥上班停放电动车时摔伤。2011 年 10 月 10 日,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石淑娥之伤构成工伤。2011 年 11 月 23 日,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 提起行政复议,莱西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工伤认定。2011 年11 月 25 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石淑娥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011 年 11 月 29 日,石淑娥向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1 年 12 月 28 日, 石淑娥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 32 258.7 元、护理费1 700 元、住院生活补助408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 4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6 65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548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1 106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 88 848 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88 848 元、鉴定费 200 元、交通费 300 元。仲裁审理期间,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不服莱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于 2012 年 7 月 16 日提起行政诉讼,仲裁委中止石淑娥与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  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审理。2012 年 10 月 16 日,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2013 年 1 月 8 日, 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石淑娥与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审理。2013 年 2 月 19 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裁字[2012]第 27 号裁决书,裁决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石淑娥医疗费 17 540.07 元、鉴定费 200 元、护理费 1 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0 361 元、住院伙食补助 4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1 411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6 65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8 548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1 106 元,合计 117 927.07 元;对石淑娥要求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送达石淑娥和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由其仲裁期间  的委托代理人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生效后,石淑娥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支付款项。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已于 2012 年 12月 18 日注销,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13)西执字第 86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石淑娥以诉讼理由诉来莱西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智、兰仁嵩支付石淑娥工伤保险待遇 117 927.07 元。

  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 50 万元,股东为杨智、兰仁嵩。2012 年 10 月 26 日,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组长为杨智,兰仁嵩系清算组成员,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 24589.64 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2 年 12 月 28 日,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杨智、兰仁嵩召开股东会议,决议:1、 由于公司经营问题,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注销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3、全体股东承诺若公司注销后出现未清理完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莱西市人民法院认为,石淑娥因工伤致残,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石淑娥各项工伤待遇数额为 117 927.07 元。因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裁决确认的工伤待遇数额,莱西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智、兰仁嵩是否应对石淑娥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2011 年 12 月 28 日,石淑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 10 月 26 日,公司成立清算组。杨智、兰仁嵩既是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又是清算组成员,其明知公司与石淑娥的工  伤待遇纠纷正在仲裁审理期间,而未依法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  仲裁,亦未告知石淑娥申报债权。且杨智、兰仁嵩明知石淑娥的工伤保险待遇尚未处理完毕,擅自将公司剩余财产自行分配,并召开股东会通过清算报告,将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注销。杨智、兰仁嵩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致使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生效裁决履行不能。由此给石淑娥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石淑娥请求杨智、兰仁嵩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17 927.07 元,于法有据,莱西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莱西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莱西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杨智、兰仁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石淑娥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117 927.07 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 元,速递费 120 元,由杨智、兰仁嵩承担。

  宣判后,杨智、兰仁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智、兰仁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淑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石淑娥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杨智、兰仁嵩系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股东,石淑娥没有证据证明杨智、兰仁嵩在成立公司时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公司注销后,由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责任,违背公司法的立法原则。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注销期间,石淑娥没有申报债权,公司清算后仅剩余财产 14 589.64 元,石淑娥应当与其他未申报债权的人在该剩余款项内共同受偿。

  石淑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莱西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杨智、兰仁嵩应否对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未支付给石淑娥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

  石淑娥在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石淑娥与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因劳  动争议纠纷在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于 2012年 12 月 18 日注销,杨智、兰仁嵩系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股东,杨智担任清算组组长,兰仁嵩系清算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应当代表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参加仲裁,并在公司注销之前告知石淑娥公司解散进行清算的事实。杨智、兰仁嵩作为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明知石淑娥与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尚未仲裁完结,即做出并通过清算报告,擅自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将公司注销,属于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 17 540.07 元、鉴定费 200 元、护理费 1 700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0 361 元、住院伙食补助 408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1 411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6 65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548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1 106 元,合计 117 927.07 元,裁决作出后,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石淑娥均未提起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清算组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行为违法,致使石淑娥的债权无法向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主张,其要求清算组成员杨智、兰仁嵩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杨智、兰仁嵩支付石淑娥 117 927.07 元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

  综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智、兰仁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杨智、兰仁嵩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青岛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写人:甘玉军

石淑娥诉杨智、兰仁嵩清算责任纠纷案

来源:
2019年12月04日

  石淑娥诉杨智、兰仁嵩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        劳动争议        公司解散        股东        清算组        清算责任

  [裁判摘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双方就工伤待遇进行仲裁期间,用人单位股东成立清算组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违法将公司注销,致使劳动者无法向原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工伤待遇,且用人单位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无权援引公司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减轻自己的偿付义务。

  原告石淑娥,女,1962 年 12 月 16 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任家疃村 755 号, 公民身份号码: 370225196212162925。

  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智,男,1971 年 3 月 4 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梅山路南扬州路东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7103043313。

  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市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仁嵩,男,1970 年 3 月 4 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梅山路南扬州路东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7003040015。

  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市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智、兰仁嵩因与石淑娥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 1371 号民事判决,于 2014年 11 月 18 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2 月 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苏勇担任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审判员李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 2015 年 4月 1 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杨智、兰仁嵩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朋、石淑娥的委托代理人褚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淑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 年 3 月 2 日,石淑娥在杨智、兰仁嵩组建的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款执行过程中,青岛雪  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注销。请求法院判令杨智、兰仁嵩赔偿石淑娥117 927.07 元。

  被告杨智、兰仁嵩在一审中答辩称,石淑娥所诉主体错误,石淑娥系与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石淑娥在该公司形成工伤,应当由该公司对石淑娥进行赔偿。该公司现已被注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销以前,以公司的财产(股东的出资额)对石淑娥承担责任,注销期间,由清算组对石淑娥承担责任,石淑娥应当在该公司注销期间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石淑娥未申报债权,该公司现已经注销,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该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即使石淑娥追究杨智、  兰仁嵩赔偿责任,按照先仲裁后诉讼原则,石淑娥应对该二人先提起劳动仲裁纠纷,在仲裁结束后才能到法院提起诉讼。

  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 年 2 月 6 日,石淑娥到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处工作,辅工,月均工资 2 100 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 3 月 20 日,石淑娥上班停放电动车时摔伤。2011 年 10 月 10 日,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石淑娥之伤构成工伤。2011 年 11 月 23 日,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 提起行政复议,莱西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工伤认定。2011 年11 月 25 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石淑娥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011 年 11 月 29 日,石淑娥向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1 年 12 月 28 日, 石淑娥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 32 258.7 元、护理费1 700 元、住院生活补助408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 4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6 65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548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1 106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 88 848 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88 848 元、鉴定费 200 元、交通费 300 元。仲裁审理期间,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不服莱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于 2012 年 7 月 16 日提起行政诉讼,仲裁委中止石淑娥与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  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审理。2012 年 10 月 16 日,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2013 年 1 月 8 日, 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石淑娥与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审理。2013 年 2 月 19 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裁字[2012]第 27 号裁决书,裁决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石淑娥医疗费 17 540.07 元、鉴定费 200 元、护理费 1 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0 361 元、住院伙食补助 4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1 411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6 65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8 548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1 106 元,合计 117 927.07 元;对石淑娥要求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送达石淑娥和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由其仲裁期间  的委托代理人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生效后,石淑娥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支付款项。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已于 2012 年 12月 18 日注销,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13)西执字第 86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石淑娥以诉讼理由诉来莱西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智、兰仁嵩支付石淑娥工伤保险待遇 117 927.07 元。

  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 50 万元,股东为杨智、兰仁嵩。2012 年 10 月 26 日,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组长为杨智,兰仁嵩系清算组成员,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 24589.64 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2 年 12 月 28 日,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杨智、兰仁嵩召开股东会议,决议:1、 由于公司经营问题,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注销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3、全体股东承诺若公司注销后出现未清理完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莱西市人民法院认为,石淑娥因工伤致残,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石淑娥各项工伤待遇数额为 117 927.07 元。因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裁决确认的工伤待遇数额,莱西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智、兰仁嵩是否应对石淑娥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2011 年 12 月 28 日,石淑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 10 月 26 日,公司成立清算组。杨智、兰仁嵩既是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又是清算组成员,其明知公司与石淑娥的工  伤待遇纠纷正在仲裁审理期间,而未依法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  仲裁,亦未告知石淑娥申报债权。且杨智、兰仁嵩明知石淑娥的工伤保险待遇尚未处理完毕,擅自将公司剩余财产自行分配,并召开股东会通过清算报告,将原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注销。杨智、兰仁嵩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致使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生效裁决履行不能。由此给石淑娥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石淑娥请求杨智、兰仁嵩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17 927.07 元,于法有据,莱西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莱西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莱西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杨智、兰仁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石淑娥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117 927.07 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 元,速递费 120 元,由杨智、兰仁嵩承担。

  宣判后,杨智、兰仁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智、兰仁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淑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石淑娥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杨智、兰仁嵩系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股东,石淑娥没有证据证明杨智、兰仁嵩在成立公司时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公司注销后,由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责任,违背公司法的立法原则。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注销期间,石淑娥没有申报债权,公司清算后仅剩余财产 14 589.64 元,石淑娥应当与其他未申报债权的人在该剩余款项内共同受偿。

  石淑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莱西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杨智、兰仁嵩应否对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未支付给石淑娥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

  石淑娥在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石淑娥与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因劳  动争议纠纷在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于 2012年 12 月 18 日注销,杨智、兰仁嵩系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股东,杨智担任清算组组长,兰仁嵩系清算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应当代表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参加仲裁,并在公司注销之前告知石淑娥公司解散进行清算的事实。杨智、兰仁嵩作为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明知石淑娥与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尚未仲裁完结,即做出并通过清算报告,擅自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将公司注销,属于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 17 540.07 元、鉴定费 200 元、护理费 1 700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0 361 元、住院伙食补助 408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1 411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6 65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548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1 106 元,合计 117 927.07 元,裁决作出后,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石淑娥均未提起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清算组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行为违法,致使石淑娥的债权无法向青岛雪地情制衣有限公司主张,其要求清算组成员杨智、兰仁嵩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杨智、兰仁嵩支付石淑娥 117 927.07 元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

  综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智、兰仁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杨智、兰仁嵩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青岛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写人:甘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