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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度惩罚 均衡司法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06月10日

  【关键词】: 劳动合同  二倍工资  仲裁时效  适度惩罚 利益均衡

  【裁判摘要】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固定化的载体。为平衡劳资双方权益,切实保护相对弱势的劳动者,法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规定了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二倍工资,以惩诫用人单位并补偿劳动者可能随时被失业所造成的损失。在当前经济社会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二倍工资性质及仲裁时效的理解和把握,对于均衡保护劳动者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故以工资发放周期作为计算仲裁时效的考虑,体现了适度惩罚、利益均衡的能动司法理念,具有讨论和争辩的现实价值,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选择的解决方向。

  原告:杨某真

  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康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永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真因与被告菏泽康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无故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补交养老保险金等共计260 213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因原告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才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其他诉求均不应支持。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真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1日到被告康地公司工作,在原告自己填写的简历表中显示其之前有相应的工作经历,被告安排原告到工程部具体负责安装工程方面工作。被告在第1个月试用期间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2011年2月份的工资,之后将每月工资标准定为5500元。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支付单显示2012年5月份原告的工资是以原告杨某真与其妻侯翠花两人的名义支取,该5500元的工资分解为3000元和2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与工程部领导关系不和谐,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无过失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曹劳人仲案字【2012】第029号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份上班期间工资433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3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补交养老保险金等共计260213元。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杨某真自2011年2月21日到被告康地公司工程部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康地公司依法应于2011年3月21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履行法律义务,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考虑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中的50%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其仲裁时效大致可视情况分为以下二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用人单位既拖欠劳动者工资,又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理由是用人单位既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又拖欠劳动者工资,具有明显的非法用工故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劳动者就劳动报酬申请仲裁的时效既不受一年期间的限制,那么二倍工资的时效自然也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因为劳动报酬和二倍工资中非劳动报酬的50%那部分权益虽然性质不同,但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延长,相应的二倍工资时效也应延长至最后拖欠的一年内。第二种类型是用人单位按与劳动者的口头约定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仲裁时效应自每个约定的工资计付期间最后一日起算。本案原告杨某真于2012年11月向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举证证明期间存在法定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曹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自2012年11月主张二倍工资的权利。其2011年10月之前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但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被告应予支付。

  实践中,对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还有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日起计算,理由是劳动者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即应当知道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对于该观点,曹县人民法院认为过于机械,而且对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而言欠公平,一般而言劳动者是谋求工作的稳定性和报酬的公平性,而不是未订立劳动合同的那部分惩罚性赔偿金,故该观点对劳动者过于苛刻,不符合立法本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后次日起计算,理由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其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于该观点,曹县人民法院认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恰恰是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才引发的二倍工资争议,将其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定期给付之债,缺乏的是合同约定,也与其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性质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争议类型也仅表述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并未预留其他类型争议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类的空间。曹县人民法院认为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克责,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性质,也不是合同约定之债。在我国长期以来多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实行按月发放工资的习惯,相关法律法规也先后确认这种作法,而对于二倍工资的问题,是劳动合同法针对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规定通过民事手段制裁用人单位的不作为行为,具有明显的时代化特征。当前受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企业生存和发展面临很多困境,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9年7月《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就明确指出“要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规定和新精神,严格审查仲裁时效”、“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等原则,防止因用人单位负担过重致企业经营困难、亏损、关闭等情形发生。在当前形势下,将二倍工资责任仲裁时效严格把握,既有利于用人单位渡过难关,也有利于引导用人单位尊重习惯、依法用工。当然,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实际按照年薪制、周薪制或者日薪制发放劳动报酬,实践中也可以参照工资发放实际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以灵活性和原则性相结合,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最终实现的法律公平、公正,通过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进而引导相关社会关系更加和谐。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补偿金、劳动保险待遇等,曹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被告虽然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经济补偿,依法应当按原告工作年限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二倍赔偿金,即原告三个月平均工资16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杨某真请求被告支付7月份未发工资,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该项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应发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同时又请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属同一事实的重复请求,对其该请求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杨某真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手续的事实,对其判令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登记、记录等管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可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据此,曹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康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真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

  二、被告菏泽康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真赔偿金16500元;

  三、被告菏泽康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真2012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工资4337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杨某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

  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自动履行了判决,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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